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兴国,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兴国、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位日鑫市场BX栋项目负责人陈某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砂砾,砂子包运到工地价为49元/方,砾石包运到工地价为44元/方。至2009年4月25日双方结帐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河砂款x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限日鑫建材市场BX栋工地外架落守结清,现外架已全某落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砂砾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2、授权委托书,以证明第三人陈某某系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该项目部的印章是第三人私自刻制的,第三人陈某某是本项目的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故该证据不具有效力。
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2009年4月25日,第三人陈某某出具的河砂款欠条是个人民事行为,被告未授权或介绍同意第三人刻制公司印章的情况下,第三人为了转移债务给被告承担,私自刻制日鑫市场BX栋项目部印章,造成严重后果,故第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涉嫌诈骗罪。因此,本案的河砂款欠条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承建的日鑫市场BX栋工程项目于2008年开工,同年12月主体竣工,在施工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更没有材料签收的依据,是第三人与原告共同谋划的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本案的证据效力和事实,被告方不应承担原告债务,其债务责任依法应由第三人全某承担。同时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和原告的相应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以证明其法人资格;
2、任命书,以证明日鑫市场BX栋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全某某,陈某某是负责人;
3、授权委托书,以证明第三人陈某某为项目负责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从理论上讲该货款应由我承担,我愿意偿还该笔货款。
第三人陈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陈某某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本市日鑫市场BX栋房屋建筑项目。2008年3月18日,被告任命该项目经理为全某某,项目负责人为陈某某,并向第三人陈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2009年4月25日,陈某某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砂砾款x元,限于外架落完结清,并在欠条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日鑫建材市场BX栋房屋期间,原告刘某某为其提供砂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建工地提供了砂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所欠货款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某是被告任命并经授权的该项目负责人,其在负责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砂砾是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称,第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公章罪和诈骗罪,并涉嫌原告有共同犯罪的协助行为,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将砂砾销售给被告,并将砂砾送至被告承建的日鑫建材市场BX栋施工工地,原告已按约全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整个买卖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陈某某作为被告授权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在被告未及时全某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故第三人和原告不具备诈骗和犯罪协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且项目部印章的刻制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砂砾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某520元,共计人民币1618元,由被告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先荣
审判员肖红生
审判员刘某生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姚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