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1年1月生。2010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到光山县X街动感游戏城停车场将被害人冯某某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694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冯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为其缴纳了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及时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骁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强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