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殷某。
被告葛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殷某、葛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其余25元由宁江区法院退回原告。
审判员姚春媛
二○○九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