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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碧野(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王彬”(在逃)预谋实施盗窃,两人来到本市新华区X街后,由李某某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矿一小旁边的豫D-x昌河面包车左侧车门打开,并将被害人商XX装有500元现金的手包和一部x型手机盗出,并迅速转移给同伙“王彬”。两人被发现后分头逃跑,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被害人王XX和商XX打伤,经鉴定,王XX和商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盗手机价值532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人口信息、手机凭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某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其没有盗窃抢劫,其当时是去买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诱供。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之某乙陈述、证人之某甲证言及被害人和证人之某甲证言相互矛盾,存在多处疑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盗窃转化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王彬”(在逃)预谋实施盗窃,两人来到本市新华区X街后,由李某某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矿一小旁边的豫D-x昌河面包车左侧车门打开,并将被害人商XX装有500元现金的手包和一部x型手机盗出,并迅速转移给同伙“王彬”。两人被发现后分头逃跑,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被害人王XX和商XX打伤,经鉴定,王XX和商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盗手机价值5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5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到市X街矿一小门口,我与小宾见面后,我们商量着偷点东西弄点钱花,当我们走到矿一小东边地瓜坊门口时,看见一辆银灰色的昌河面包车,我一看四周没人就从驾驶室这边拉开车门将里面的一小包和一手机拿出来交给小宾,我也没看清楚那包是什么样子的手机是什么样子,小宾拿到东西就迅速向东边跑了,我就向西跑去,后来我被面包车的司机发现,就没有挣脱,他们两个男的拉住我的胳膊,并且报了警,小宾的真名叫王彬,男,35岁,吸毒,在新华区X村居住,他瘦瘦的。我们在街上认识的其他情况不清楚,我带的钳子是捡得没有什么用途是用来回家修东西的。第一次没有说是因为我没有想清楚,现在想明白了,就如实给你们说了。

2、被害人商XX陈述:2010年5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我和朋友王XX以及我兄弟商XX,弟媳朱XX四人来到胜利街东边的地瓜坊里边进购薯片,王XX的昌河面包车放在房门口的路边离我们大概两三米远,我突然听到王XX喊一声“抓贼”,扭头看见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将正驾驶室一边的车门打开,并伸手将车里的我的包拿走,还有一个我的手机拿出,然后交给他旁边蹲在车头前边一个男的手中,那男的侧着脸我没有看清楚长啥样,大概三四十岁的样子,他拿着我的包往东边跑了,我兄弟商XX在后边追也没有追上,王XX向西边追开门偷东西的男子,我也在后面跟着,王XX追了三四百米追上了,王XX试图拉住他被他拳打脚踢,打在王XX的身上,后来我兄弟商XX过来帮忙时也被这个男的抓伤胳膊,王XX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报了警,警察将这个男的控制,我的包里有500余元现金,一些票据、唇彩50元,手机是一部OPPO手机,去年五一买的。买时980元左右。

3、证人王XX证言:今天上午十点三十五分我驾驶的豫D-x昌河面包车来到我市新华区X街市场进货,和我在一起的还有我朋友商XX以及她的弟弟商XX和他的对象朱XX四人在胜利街矿一小附近的地瓜坊门口准备选购商品进货,当时我们离车大概二米左右,我突然听到车门响了一下,看见一个三四十岁的男的打开车门伸到车里将我的车里边的我朋友商XX的一个手包和一部OPPO手机迅速拿到手中,并转移到他身边的另一个男的手中,那男的接过东西就向东跑了,我大声喊抓贼,这两个男的一个正西一个正东分头跑了,我开始向西追那个开车门的,并且追了有三四百米左右,追上了他,快拉住他的时候,他上去先打我一拳没打住我,并威胁我说“再追弄死你”,我没理他开始拉他的胳膊,他照我头上打了几拳,又照我腿上踢了几脚,将我右小腿踢紫了,我始终没还手紧紧拉住他,这时商XX来了,拉他的胳膊,这个男的开始拼命地反抗,对我拳打脚踢,并将我的手抓伤,我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报了警。警察将他带走了。我知道商XX的包里有现金500多元,还有一些票据等东西,手机是直板的OPPO牌的手机。

4、证人商XX证言:今天上午十点多我和王XX、商XX、朱XX来到矿一小门口的地瓜坊进货,王XX开着银灰色昌河车车牌号伟豫D—x,车停在地瓜坊门口,车头朝东,我站东边我姐商XX正在地瓜坊店里付钱,我突然看见有个男子(就是你们刚才带回来的这个男子)在拉车驾驶座左边的门,我就上前去问,“你在做什么”他说没事,这时这个男子就往西走了,这时突然对面可能是店老板过来对我们说,你看看你们车里面丢东西没有,我们就赶快打开车门,这时我姐商XX发现放在车档杆处一个咖啡色的包不见了,这时王XX去往西追这名男子,我往东追另外一名男子,因为对面的店老板说往东还有一个男的,我就去追这个男的,我突然想到往西的那个男的腰里好像别有东西我怕王XX吃亏,我就反过来往西追去,我就和王XX一起不让往西走的这个男子走了,后来就报了警,警察一会就到了,就把这名男子带到派出所来了。我和王XX追上这名男子时,这个男子从腰里拿出一个东西扔到地上了,后来去找找发现是一个钳子,就送到派出所来了,追上他时他还对王XX拳打脚踢,还说王XX想找死之某的话,我的左手被他抓伤了,我的眼镜也被他踢坏了。

我看到拉开王XX车门的男子一只手伸进面包车内将我姐的手包和手机拿出来,然后交给另外一名男子,我当时离车有二三米远,这个男子的动作很快,也就几秒钟时间,我姐的手包里有现金500元,还有一些票据,还有她的化妆品。就是今天我们带到派出所的这名男子偷我姐的包和手机。我第一次记得不是很清楚,第二次我冷静后想了想又说了一遍,以第二次说的为准。

5、证人朱XX证言:今天上午10点多,王XX开着银灰色昌河车(车牌号豫D-x)和我、商XX、商XX一起到来到了矿工路一小门口旁边的地瓜坊进货,我当时在店门口站在老公商XX旁边,这是我听见我老公商XX说你干什么,我看见有个男的在拉车侧车门,我老公问他后,他就不拉了,往西走了,过了一会对面过来一人说看看,你们车里丢东西没有,我们打开车门以后发现商XX放在档杆前的咖啡色包和手机不见了,这时我老公商XX就往东追一个男子,王XX就往西追另一名男子,后来可能商XX没有追上那个男子,就折回来追王XX追的那个男子,后来我和商XX就往西追过去,到跟前一看,这名男子就是拉车门的那个男子,王XX和商XX按住了他,这名男子还不停得用脚踢王XX和商XX他们。后来报了警,警察来了,就把他带回派出所了,包是咖啡色的,里面有钱,进货单,唇膏等物品,手机是OPPO手机。

6、证人张XX证言:当时我闲着没事干就站在我家食品店门口,看见两名三十多岁的男子站在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旁,其中一个男的鬼鬼祟祟的,看见旁边没人,将手伸进驾驶室里,将里边的一个小包和一个手机拿出来,拿出来以后迅速交给另一个,这时候好像被面包车的司机发现,只听一声抓贼,这两个人一个向西、一个向东。向西边跑的男子被抓到了,正东跑的男子没有抓住,

7、证人付X证言:偷东西我没有见到,抓小偷的经过我见到了,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见到两个男的追一个男的,追到我的肉店旁边,这个男的很反抗,追他的男的拉他,他推着不让拉他,最后我见到这个男子对追他的男子拳打脚踢,警察过来将这个男子制服了,带到派出所。

8、证人温XX证言:当时面包车的三四个人在我的店里进货,我见到两个三四十岁的的男子在店外边停放的灰色面包车旁边转,我见到其中一个男的手伸进驾驶室里将面包车里的一个包和一个手机拿走,然后交给旁边站的男的,这时不知道谁叫了一声抓贼,这两个男子一个向西、一个向东分开跑了,我房里进货的另一个男子就去追向西跑的男子,向西跑的被抓住了,向东跑的没有被抓住。正西边跑的男子就是偷东西的男子,也就是被带到派出所的男子。这两个人都是三四十岁,他们经常在这条街上偷东西,不知道叫啥。

9、证人刘XX、李XX证言:我们是平顶山市公安局矿工路派出所民警,是该案的承办人,开始李某某不承认偷人家的东西,后来在看守所对其讯问其供认了自己伙同一个叫“小彬”的人共同实施盗窃,是李某某自己承认盗窃的,我们没有对他诱供,也没有说过关两天就出去的话。

另有被告人人口信息、手机购买凭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200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新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其没有盗窃,也没有抢劫,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和证人之某甲证言相互矛盾,存在多处疑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盗窃转化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某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来群岭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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