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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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识文化,(略)人,住(略)。系被害人史某良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男,现年5岁,系被害人史某良之子。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史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女,现年2岁,系被害人史某良之女。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史某丙之母。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沾益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瑞宝,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史某乙、史某丙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在沾益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建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沾益县X镇X村委会泉鑫石灰厂,向史某良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温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了史某良左大腿一刀,致史某良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等诉称,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史某良身体,致史某良死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和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44元、误工等3200元。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用镰刀挖伤受害人史某良,致史某良死亡供认,但辩解,史某良欠他1900元的工钱,他去索要而与史某良发生争执,史某良首先动手打他的头。他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他愿意用他的一间房子来赔偿。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温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携带一把镰刀来到沾益县X镇X村委会泉鑫石灰厂,向被害人史某良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史某良用手打了温某某,温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了史某良左大腿一刀,致史某良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12时57分用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称,他因工资问题与史某良发生打架。

2、证人证言: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0月29日12时许,温某某在泉诚店内购买了一把镰刀等物。

证人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2时40分左右,温某某来到小房子门边,问史某良索要工钱,史某良也没有说话,温某某又问史某良给不给,史某良就出门来,约一二分钟,听到史某良喊哎哟,见史某良睡在地上,用手抱着左大腿,血朝外喷出来,温某某跑出十多米外的场子上站着打电话报警。

证人史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即28日20时许,温某某到工棚里找史某良要工钱。史某良不付,说温某某让他的工人不给他干活,要温某某赔偿他经济损失。案发当天即29日12时30分许,温某某站在工棚门前对史某良说:“把我们的事说给你姐夫听听”。史某良就出去一分钟,就听到史某良喊哎哟一声,见史某良睡在场院上,左腿流着血,温某某提着镰刀跑出去约20米处。

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许,温某某到他(姬某某)们工棚来,提着一把镰刀对他说:“你把我的行李带回家,出事了,我打着史某良了”。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3时左右,温某某提着一把镰刀,刀叶藏匿于衣袖,站在石灰厂磅房边的路上。

证人何某戊证言证实,温某某跟着史某良做小工,史某良应付给温某某工钱1960元未付,因温某某把跟史某良做工的人带走,史某良要温某某赔偿损失。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找到报案人即本案被告人温某某,温某某交待了因为要工钱,与史某良发生纠纷,用镰刀挖伤史某良。

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案发前一天晚上,他向史某良要工钱,史某良没有付,还威胁了他。案发当天12时许,他找尹某喜来评一评史某良不付工钱合不合理,史某良就来打他右边头部几下,他退了几步就拿出镰刀来挖着史某良一镰刀,后打电话报警,就在现场附近等着公安人员来。他买镰刀带在身上,心想带着防身。史某良欠他工钱1960元。

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发生打斗的情况等。

6、提取笔录证实,从死者史某良腿上提取血样一份和从温某某身上提取镰刀上的血样一份。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温某某身上扣押镰刀一把和手机一只。

8、尸检笔录证实,史某良左下肢大腿后侧近腘窝上方有一贯通创口,外侧大小为9.5×5.5、内侧大小为6×4厘米,创腔内肌肉、血管、神经均断裂。提取血样一份。

9、尸检报告证实,史某良系锐器刺割左下肢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迹三份、从现场提取的镰刀一把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死者史某良的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

11、当庭出示物证镰刀一刀,经被告人温某某辨认,确认是他使用的作案工具。

12、伤情鉴定结论证实,温某某于案发当天经鉴定头枕部有2乘1厘米的头皮血肿,右面部有0.8乘0.4厘米的皮肤破损,属轻微伤。

13、户口证明:

被告人温某某的户口证明证实,温某某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被害人史某良的户口证明证实,史某良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14、死亡证明证实,史某良于2008年10月29日死亡。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携带镰刀去向被害人史某良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在受到史某良的殴打的情况下,用镰刀挖了被害人左大腿一刀,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足见主观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温某某事前准备了作案工具,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依法不属正当防卫过当。被告人温某某辩解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不能成立。被告人温某某作案后,即主动电话投案,并等待公安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的赔偿能力有限,依法适当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二、由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史某乙、史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

三、随案移送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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