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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孔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女,X年X月X日生,贵州省盘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9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和,男,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南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9月1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在宣威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孔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胡国芳(另案处理)在昆明市鸿业大酒店X室交易毒品海洛因,毛重53克,净重50.6克,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在被告人刘某某的带领下,在昆明市官南大道新鹏老村,将被告人孔某抓获,并在孔某的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0克。在刘某某租住的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03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手记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口证明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孔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孔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50.6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具备“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的立功情节。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毒品含量较低,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提出她没有贩毒。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孔某贩毒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胡国芳(另案处理)在昆明市鸿业大酒店X室交易毒品海洛因,毛重53克,净重50.6克,被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刘某某供述了查获的毒品是他向孔某购买的。在刘某某的带领下,2008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在昆明市官南大道新鹏老村,将被告人孔某抓获。从孔某身上查获手机两部,从其住处卫生间的水表及垃圾桶内查获零包2个,净重1.0克。在刘某某租住的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3个,净重3.03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9月8日16时许,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市X街破获一零星贩毒案件,掌握在昆明南窖车站附近一个姓刘某四川人贩卖毒品的线索。

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8年9月8日16时许,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破获一起零星贩毒案件,获取昆明火车站附近一个姓刘某四川人贩卖毒品的线索。2008年9月12日23时20分左右,刘某某携带毒品来到胡国芳在昆明鸿业宾馆开的X房间,两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交待了他所贩卖的毒品是向孔某购买的,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配合下,于2008年9月12日夜间1时许,在昆明市官南大道新鹏村租住房旁边的通道上,将孔某当场抓获,并从孔某身上查获手机两部。

3、提取笔录证实(有提取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1)2008年9月12日11时20分左右,宣威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在昆明市鸿业宾馆X室当场提取刘某某贩卖给胡国芳的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53克(毛重)。

(2)2008年9月13日宣威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在夏某某见证下在昆明市X村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提取刘某某用红色塑料袋包装藏匿于米内的毒品可疑物23小包。

(3)2008年9月13日2时许,宣威市公安局公安人员在昆明市官度区X村孔某租房内提取下列物品:

从孔某裤袋内提取联想E308手机一个,银灰色摩托罗拉A668手机一个;从孔某裤袋内提取人民币220.5元;从孔某租房卫生间内提取红色塑料包装海洛因零包疑似物1个,从其卫生间水表盖下提取卫生纸包装海洛因零包半个。

4、称量记录证实:

(1)公安民警依法在胡国芳在场的情况下对刘某某卖给胡国芳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进行称量,毛重53克、净重50.6克。有称量照片在卷予以佐证。

(2)公安民警依法在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刘某某租住屋一米袋内提取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小零包进行称量,毛重11.3克、净重3.03克。

(3)公安民警依法在孔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孔某租住屋卫生间水表及垃圾桶内查获提取零包2个,经称量毛重1.5克,净重1.0克。

5、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及宣威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

(1)送检刘某某贩卖给胡国芳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净重50.6克,是海洛因,含量为21.47%。送检刘某某租住屋一米袋内提取的小零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3.03克,是海洛因。宣威市公安局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其无异议。

(2)送检孔某租住屋卫生间水表及垃圾桶内提取的零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1.0克,是海洛因。宣威市公安局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孔某,其拒绝签字盖手印。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

(1)从胡国芳使用的手机(号码x)上提取已拨电话:x(刘某某),2008年9月12日23:22;已接电话:x(刘某某),2008年9月12日23:31;未接电话:x(刘某某),2008年9月12日23:19。

(2)从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x)上提取已接电话:“我”(孔某)号码x:5700:00:49;“大姐”(胡国芳)号码x:4900:00:06。(手机显示时间及日期不正确为2000/01/01)

已拨电话:x(胡国芳)00:02;x(孔某)00:11;x(孔某)01:0800:00:08。(手机显示时间及日期不正确2000/01/01)

7、通话清单证实:

(1)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x与孔某使用的手机x之间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12日进行多次通话,其中2008年9月12日主叫两次,时间分别为16:44、21:12;被叫次数七次,时间分别为15:58、17:04、17:55、21:16、21:17、21:54、00:11。

(2)刘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x与孔某使用的另一部手机x之间2008年9月12日23:35分至13日00:21通话八次。

8、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据证实:宣威市公安局2008年9月13日从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元、AMOI手机一部、x联想手机一部;从孔某处扣押人民币220元、黑色金边联想手机一部、银灰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已没收。

9、宣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条证实:涉案毒品已收缴。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孔某均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1、证人证言:

(1)胡国芳证实:2008年9月X号,她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好到昆明拿毒品,9月12日晚上10时左右,刘某某来到她房间看了钱后,说好300元一克拿100克给她。大概过了个把小时,刘某某拿来了50克毒品,说另外50克要等把这50克的钱拿给老板后老板才让其拿另外50克,就在她与刘某某,交易50克毒品时,警察就冲进房间,把她们两个都抓起来了。

(2)夏某证实:她与刘某某是朋友关系,2008年9月X号晚上10点多11点左右,她到新朋老村那儿去找一个贵州的老婆娘(孔某)买点海洛因,才到孔某门口,就遇到刘某某,刘某某也是找孔某买毒品,刘某某叫孔某带着货去交易,孔某说危险,他们商量如何交易的问题。后来谈好给刘某某拿着50克海洛因出去交易,把她留在那里作抵押,等到刘某某拿钱回来才准走。毒品是在那里拿的她不清楚。她在孔某的房间里时,有一个背着小孩的女人来过之后他们就出去了。后来孔某大概打了4、5个电话催刘某某赶快回来,还问她说,给是刘某某出事了,咋还没有来,她说不会。一直到孔某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说出去送东西,叫她等着,她就被警察抓了。

1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四次供述基本一致均作有罪供述):2008年9月12大约晚上11点左右,他拿着50克海洛因来胡国芳住的鸿业宾馆X室交易,交易刚结束就被抓了。他们在电话里谈好交易100克海洛因,每克300元,共三万元钱。因为他的上家(孔某)不相信他,只给了50克海洛因,要等这次交易完成之后再送另外的50克来,并让他女朋友在孔某家当人质。他共向孔某购买过四次毒品。他家里大约还剩5克左右毒品,是昨天晚上给孔某买的10克,他分成小包卖掉一些,剩下的用红色塑料袋装着放在米袋子里面。后来他带警察到孔某住处的街上将其抓获。

他手机里保存的“我”这个号码(x)就是胖老板(孔某)的电话,之前他和孔某用这个号码联系,在他送毒品给胡国芳这段时间内,孔某用另外一个号码(x)和他通过话,一路上老打电话催他。胡国芳在他手机里保存的叫“大姐”这个号码就是。9月12日晚上他到孔某那里去拿毒品时候有夏某,还有一个背着娃儿的小姑娘在场。

(2)被告人孔某供述及辩解(五次供述基本一致均作无罪供述):她没有贩毒,她有两部手机黄边的是她的,号码是x。银灰色摩托罗拉那部是她嫂嫂周方的。她记不得当晚是否用过银灰色手机打过电话。被警察抓的那个男的,姓名她不知道,是一个星期前捡垃圾时认识的,当晚打电话说叫她出来,借给她400块钱,她就去了,刚到出租车那里就被抓了。她与刘某伯从来就未联系过,9月12日那天她没有打过电话给刘某伯只是刘某伯打过来叫她拿钱一个电话。她租房里不知道夏某为什么会在那里,当晚没有其他人来过她家,她也不认识夏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伯的供述与证人夏某某证言相吻合,且与手机通话记录及通话清单相印证,足以认定孔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孔某提出她没有贩毒,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孔某贩毒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4.6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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