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6岁。
被告明某某,又名明X,女,40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宝,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辉。二人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1月份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两个儿子。
被告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宝,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辉。被告于2007年1月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两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上蔡县X镇X村委证明某份、原告证人王某柱、陈二昴庭审证言、本院对明某安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月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余,说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自愿自行抚养两个儿子,且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履行抚养义务,以其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宝、王某辉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