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州,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兰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兰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长太、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因同陈XX在生活中存在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兰某某等人,在南阳市X路永泰小区门口,持刀将同陈XX一起找冯某某解决矛盾的被害人陈XX、余X砍伤。经鉴定陈雷振的伤情构成轻伤,余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陈XX、余X2.5万元。
二、盗窃罪
2009年7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街石像附近,由兰某某下车盗走正在买肉的被害人薛X提包一个,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逸。薛X提包内装现金4300元和一部天语手机等物品。
起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采取一定的防卫可以理解;民事赔偿已庭外调解且已赔偿到位;被告人生育的小孩尚在哺乳期,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如下:署名文国梁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受伤的照片及住院病例,证据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陈朋雪的关系和打架时被告人受伤的事实。
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8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因同陈XX在生活中存在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兰某某等人,在南阳市X路永泰小区门口,持刀将同陈XX一起找冯某某解决矛盾的被害人陈XX、余X砍伤。经鉴定陈XX的伤情构成轻伤,余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陈XX、余X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余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XX、文XX、丁X等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09年7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一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X街石像附近,由兰某某下车盗走正在买肉的被害人薛X提包一个,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逸。薛X提包内装现金4300元和一部天语手机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X的陈述,证人潘XX、张XX、尹XX、柴XX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兰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兰某某认罪,故意伤害案件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减轻。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兰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兰某某退赔给薛蕾4300元和一部天语手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李鹏鲲
审判员谢文军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