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郑某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牛某某、郑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淮河路时,被被告牛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撞伤,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NO: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郑某某所有,该车并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20.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四天157.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四天120元、营养费四天6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共计6857.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9时40分,被告牛某某受被告张建华雇佣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建材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就诊治疗,次日,原告因事故伤情到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需陪护一人,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继续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二个月等。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NO: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属被告郑某某所有,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牛某某驾驶被告郑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郑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232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65天(住院时间5天加卧床休息时间60天),原告每月应发薪资为1540,现原告要求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入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医疗费2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2440.4元;
二、被告郑某某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100元;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0元,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