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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赵志中、赵平、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赵志中、赵平、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起诉状前,原告又撤回了对被告赵志中、赵平的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由被告刘某某担保,被告赵志中、赵平借原告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躲避不还借款。担保人也拒不配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滞纳金。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赵志中、赵平出具的并有被告刘某某签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志中、赵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某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7月15日被告赵志中、赵平由被告刘某某担保借原告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郭某某现金伍万元整,使用期限2个月,从2009年7月15日开始到2009年9月15日止,到期全部还清,如没按日还款,愿每日支付1000元的滞纳金,如无力支付此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三被告均在下面签有名字。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所讲的滞纳金实际上指的是利息,现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9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中、赵平借原告郭某某款x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作为保证人,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的借款x元被告刘某某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正常的交易习惯,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被告刘某某亦应偿还。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赵志中、赵平追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志中、赵平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9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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