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滨区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河南省政法学院老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渑池县长城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三门峡隆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隆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渑池县长城金刚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刚砂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刚砂公司与隆基公司之间因多次资金往来,2005年8月3日,经双方结算,隆基公司为金刚砂公司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截止2005年7月30日欠金刚砂公司借款本金壹佰肆拾万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叁角伍分,利息(8.85‰计息)为贰拾玖万伍仟玖佰壹拾伍元陆角肆分,本息合计:壹佰陆拾玖万柒仟陆佰玖拾捌元玖角玖分(x.99元)。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二审庭审中,隆基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实质不是借贷关系,并陈述欠条形成的过程:该公司于2004年与金刚砂公司口头协商,金刚砂公司将与他人发生的业务往来取得的不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隆基公司,由隆基公司到银行贴现,贴现后的资金交给金刚砂公司,贴现利息损失由金刚砂公司按票面金额的8%补偿给隆基公司。截止2005年7月30日隆基公司欠金刚砂公司x.35元银行承兑汇票,扣除双方约定的贴现利息损失,隆基公司尚欠x.35元银行承兑汇票。但由于隆基公司在银行申请贷款,想让金刚砂公司提供担保,金刚砂公司提出让隆基公司出具欠条并承担利息的条件。隆基公司为贷到款项,出具了该欠条。后由于金刚砂公司反悔,不予担保。因此该条款应认定无效,由隆基公司返还金刚砂x.3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隆基公司提供了收到金刚砂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若干张及隆基公司向金刚砂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票据。用以证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隆基公司现所欠的是承兑汇票。隆基公司对其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贴现利息损失由金刚砂公司负担及借条形成原因等事实没有提供证据。金刚砂公司在一审中称,因隆基公司外购材料用款,金刚砂公司把共计x.35元的汇票给隆基公司,隆基公司后归还466万元,下欠1783.35元,另外,隆基公司又请求借150万元,金刚砂公司给该公司80万元现金,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50万元。金刚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从隆基公司取走10万元,下欠140万元再加上1783.35元,共计x.35元,形成了欠条。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隆基公司支付金刚砂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于2009年7月12日前付50万元;于同年7月31日前付50万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隆基公司负担;
三、如隆基公司不按期履行本调解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金刚砂公司不再放弃x.35元的债权,本案当事人按本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李新兴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