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商丘市黄淮海经济宣传中心清算组。
负责人:张某某,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河南省通信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原为商丘市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商丘市黄淮海经济宣传中心清算组(下称宣传中心清算组)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通信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称商丘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0日作出(2003)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宣传中心清算组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传中心清算组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传中心清算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2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传中心清算组的负责人张某某,商丘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某、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传中心清算组于2003年3月6日诉称:宣传中心与商丘市电信局于1998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宣传中心独家承揽《商丘市电话号簿》的编辑、印刷和广告征集工作;商丘市电信局提供商丘两市两区六县详细电话号码资料;电话号码簿的编辑费用、印刷费用由宣传中心承担,电话簿的广告费收入归宣传中心;发行收入归商丘市电信局。违约处以5万元罚款。2001年3月7日商丘市电信局向宣传中心提供电话号码资料,2002年1月宣传中心交付1万册电话号码簿,准备交付下余电话号簿时,发现商丘市电信局下属睢县电信局编印了电话簿,并刊登广告。请求判令商丘市电信局变更后的商丘通信公司承担违约金5万元,赔偿宣传中心应得收入73.8万元,合同继续履行。
商丘通信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我公司按照与宣传中心签订的协议约定向宣传中心提供商丘市全区详细电话资料,但宣传中心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我公司交付电话簿4万册,仅逾期交付9500册,宣传中心违约,应承担5万元罚款,并将下余电话号簿交付我公司。宣传中心要求我公司赔偿其73.8万元经济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宣传中心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2月30日商丘市电信局(甲方)与宣传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编辑印刷《商丘市电话号簿》及广告征集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商丘两市两区六县的详细电话号码资料,并在业务范围内给予支持。2、《商丘市电话号簿》的编辑费用、印刷费用等由乙方承担。3、电话号簿广告费的收入归乙方所有,电话号簿发行售书的收入归甲方所有。4、乙方在1999年8月底以前交给甲方电话号簿16开精装本3万册、64开1万册。违约处5万元的罚款。该协议签订后,商丘市电信局发出其全权委托宣传中心独家承担《商丘市电话号簿》的设计、编辑、印刷及广告业务的通告。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商丘市电信局陆续向宣传中心提供电话号码资料,宣传中心于2001年8月定稿印刷了商丘电话号簿,并于2002年1月9日、1月31日交付电话号簿9500册,下欠3万册未交。
另查明,2001年7月商丘市电信局下属单位睢县电信局编辑印刷了睢县电话号簿,并刊登了广告业务。宣传中心以商丘市电信局下属单位印刷电话号簿违约为由要求赔偿,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电信局与宣传中心于1998年12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商丘市电信局未向宣传中心提供电话号码资料,推迟到2001年3月,而宣传中心未提异议,又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商丘通信公司反诉称宣传中心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电话号簿,要求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理由不足。因睢县电信局印制该县电话号簿并刊登广告的时间是2001年7月之后,与宣传中心印制的商丘电话号簿时间并不冲突。因此,宣传中心要求商丘通信公司承担5万元违约金,赔偿应得收益73.8万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1、驳回宣传中心的诉讼请求;2、驳回商丘通信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3330元,由宣传中心承担,反诉费2000元,其它诉讼费用600元,由商丘通信公司承担。
宣传中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确认商丘市电信局违约的事实与判决自相矛盾。2、一审认定睢县电信局与宣传中心印制电话簿时间不冲突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商丘通信公司辩称:睢县电话号簿的印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更不会对宣传中心造成损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商丘市电信局于2001年变更为河南省通信公司商丘分公司,各县、区、市电信局也随之变更为通信分公司。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8年12月30日宣传中心与商丘市电信局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电话号码资料的具体时间,商丘市电信局从1999年7月至2001年3月才陆续提供全市(六县两区两市)电话号码资料,故宣传中心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商丘电话号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的内容看,商丘市电信局全权委托宣传中心编辑、印刷《商丘市电话号簿》及广告征集工作,但就某一个县、市区能否印制区域内电话号簿、征集广告并未约定。由于睢县电信局印刷电话号簿,并刊登、征集广告与宣传中心的广告费收入减少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宣传中心上诉称睢县电信局印刷电话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应赔偿其应得收益73.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传中心不服二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宣传中心独家印刷商丘电话号薄,商丘市电信局有义务保障宣传中心的利益,商丘市电信局允许其下属单位擅自印刷电话号薄,并收取广告费构成违约。请求再审判决商丘通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商丘通信公司辩称:睢县电信局与商丘市电信局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商丘市电信局无权剥夺睢县电信局开展业务的权利,且睢县电信局印制电话簿的时间是在宣传中心定稿后,商丘市电信局没有违约行为。宣传中心仅交付商丘市电信局9500册电话薄,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
该院再审认为,宣传中心与商丘市电信局签订的承揽合同为有效合同。宣传中心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商丘电话号簿,是由于商丘市电信局没有及时提供电话号码资料所至,故宣传中心不应承担迟延交付电话号簿的违约责任。宣传中心虽为商丘市电信局全权委托的独家承担商丘市电话号簿的设计、编辑、印刷及广告业务的单位,但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对县区电信局能否印制本区内电话号簿未作明确约定,睢县电信局印制的睢县电话簿与宣传中心印制的商丘电话簿,从内容上看,二者针对的群体不同,使用范围不同。从时间上看,宣传中心印制商丘电话号簿是在2001年3月,于2001年8月印刷成册,而睢县电信局印刷该县电话号簿,刊登广告时间是2001年7月之后,并不影响宣传中心广告费收入。因此,商丘市电信局构不成违约,且宣传中心所诉商丘通信公司违约给其造成73.8万元损失证据不足。判决: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商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宣传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98年12月30日商丘市电信局与我中心签订的合同是排他性协议,即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只能由宣传中心一家编辑《商丘市电话号簿》,而商丘市电信局允许其下属单位睢县电信局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印制商丘市辖区内的睢县电话号码簿,商丘市电信局已构成违约,其变更单位商丘通信公司除应承担5万元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宣传中心的可得利益损失73.8万元,后将损失变更为47.5万元(已支付的9500册电话簿,乘以每本定价5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商丘通信公司辩称:睢县电信局虽在业务上或管理上与商丘市电信局是上下级关系,但商丘市电信局不因睢县电信局印制睢县电话薄的行为而对宣传中心构成侵权,商丘通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睢县电信局印制其辖区内电话簿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商丘市电信局与睢县电信局是各自独立的机关法人,2001年各电信局变更为通信公司之后,各通信公司不是独立法人。
本院再审认为,商丘市电信局与宣传中心签订的印制《商丘市电话号簿》及广告征集工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及商丘市电信局发出的通告,商丘市电信局全权委托宣传中心独家印制名称为《商丘市电话号簿》、内容为商丘市六县两区两市的电话号簿,即商丘市电信局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再委托其他单位印制与宣传中心印制的名称及内容完全相同的电话号簿,但就其中的某一个县区的电话号簿如何印制,该协议并未约定,且商丘市电信局与睢县电信局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都有印制本辖区电话号簿并征集广告的权利,商丘市电信局与睢县电信局在签订上述协议时,不能对睢县电信局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所以,睢县电信局印制本辖区内电话号簿并征集广告的行为不能视为商丘市电信局的违约行为。宣传中心要求商丘市电信局变更后的商丘通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娥
审判员张明
代理审判员王锡刚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