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河南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云台山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2009年6月工资3500元、双倍赔偿金5000元,退还押金2000元,合计x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斌,被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全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2008年9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2000元。2009年5月1日早上,原告驾驶车辆从岸上行驶往红石峡。在行驶至供电所附近时,由于尾随前面同方向行驶车辆的距离太近低于安全标准,在前面车辆改变行驶意图时,原告来不及以合理方式应对前方车辆而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厢内6名游客摔伤,被告因此赔偿游客各项费用共计7990.8元。因原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超过《职工手册》第九章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因此,2009年6月9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1日的驾车事故,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被告损失7990.80元,已超过单位制度规定的2000元的严重违纪限额,被告依照单位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5月份实际工作天数17天,核算工资为2146.8元,被告应当发放;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所收取原告的押金理应退还给原告;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152.48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定做的工装是为个人量身定做的难以退还,且被告单位有明确的制度规定,所以被告可以扣除原告服装费1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赔偿事故损失的15%部分即1198.62元,符合单位规定且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000元、2009年5月份工资2146元,合计4146元;原告支付被告事故15%损失赔偿费1198.62元、工装费1200元、2009年5-6月份养老金152.48元,合计2551.10元;双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秦某某承担。
秦某某上诉称,其系6月份接到解除通知,在此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足额支付上诉人5-6月份两个月的工资;其也不应支付工装费;事故赔偿不应支付1198.62元,依照规定其只能支付500元,其在上班期间出现正常的工作失误是在所难免的,不存在严重违纪之说,在此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双倍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5月份足额工资,另,上诉人不再支付工装费,以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月份工资3500元和赔偿金5000元。
云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秦某某要求云台公司支付2009年5-6月份工资,以及双倍支付赔偿金有何依据;秦某某应否支付云台公司工装费,以及秦某某赔偿云台公司损失的15%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秦某某认为,6月份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云台公司应支付5-6月份足额工资,仅支付5月份工资2000余元是错误的。既然解除劳动合同,就应依照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另外,既然是工装,那么,职工就不应当自己支付该款项。事故赔偿,依照规定并未超过2000元的标准,只能赔偿500元。而云台公司则认为,由于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依照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单位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事故赔偿问题,由于上诉人的严重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7000余元的损失,超出了公司规定的2000元标准,上诉人应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工装费问题,由于工装是量体裁衣,无法退还,应作价退还。同时,上诉人所要求的工资问题,在单位与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在5月份仅工作了17天,所以不存在足额支付5-6月份的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秦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给用人单位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公司规定,秦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违纪,在此情况下,云台公司单方解除了与秦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现秦某某虽要求单位应当支付2009年5-6月份的足额工资之主张,但对其主张没有确凿证据给予支持。至于秦某某要求单位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之主张,对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赔偿15%责任问题,秦某某以其仅只能赔偿500元,但根据本案事实,单位已给游客作了各项赔偿,其赔偿数额已超出了规定的限额2000元的标准,现秦某某以其不知道为由而不予接受,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工装费问题,单位为职工配备工作服装,是为了职工履行其职务之行为,也是规范行为和更好的树立单位形象之举措,但职工一旦不再继续履行其职务时,对于该问题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就本案而言,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判令秦某某自己支付工装费不妥,秦某某应将该工装退还给云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条,撤销第一条;
二、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秦某某押金2000元、2009年5月份工资2146元,合计4146元;秦某某应支付云台公司事故15%损失赔偿费1198.62元、2009年5-6月份个人部分养老金152.48元,合计1351.10元。双方折抵后,云台公司应支付秦某某各项费用2794.90元;
三、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秦某某返还云台公司工装一套。
云台公司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0元由秦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