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12月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党志忠、代理审判员丰新华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对象: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现年13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生气,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应准予离婚,反之则不允许离婚。涉及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请,在离婚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更得不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党志忠
代理审判员丰新华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