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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任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迎军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在宛城区X镇X村大庄路口经营一个体饭店。2006年4月份,王某某购买了十件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达坂城”白酒,该酒设有赠品,每购买十件酒赠送火锅专用液化气灶一台及0.25公斤装的专用液化气四瓶,2006年10月18日中午,王某赠品液化气灶做火锅招待顾客吃饭时,该液化气瓶发生爆炸,将正在用餐的杜思林右眼炸伤致残,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后杜思林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84元,经宛城区法院审理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某赔偿杜思林各项费用x.4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439元。现王某某起诉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和张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2005年5月11日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与段文奇签订达坂城酒销售合同,期限自2005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在南阳的代理商应是段文奇,给王某某运送“达板城”酒的是段文奇之弟段文举,运送该酒的车辆费用及段文举工资均是由段文奇支付,张某某未向王某某销售过“达坂城”酒。王某某对段文奇、段文举未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王某某为经营购入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所产“达坂城”酒及其所赠送的火锅专用液化气炉具,在经营过程中因燃具爆炸致消费者杜思林伤残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向所购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也是销售者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索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支持。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其不存在过错等事由,因其所销售商品侵权,导致消费者遭受财产损失,作为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追究销售者的责任。王某某自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知道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自知道之日起至本案起诉未满2年,因此,对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不予采信。3、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举证证实所售商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王某某实际操作不当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因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x元应予支持。4、被告张某某辩称从未售给王某某“达坂城”酒,也未通过段文举送给王某某酒,庭审中王某某未能提供与张某某有关联的证据证实该酒是张某某所经营销售,故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2、驳回王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王某某不是受害人,未赔偿到位,不享有诉权;2、上诉人不是酒的直接供货商也不是液化气灶的生产和供货商,与王某某无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仅对酒的质量负责,不应对小液化气罐承担责任,所以不是适格被告;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4、上诉人无过错,小液化气罐爆炸是受害人操作不当;5、王某某无证据证实发生事故的液化气罐系上诉人的赠品;6、张某某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负责销售“达坂城”酒,致人损害的液化气灶、罐也是张提供的,所以张应承担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张某某答辩称:其与王某某不存在销售关系,与上诉人是代理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提供1、2005年8月10日达坂城酒业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与张某某存在销售关系,张系其在南阳的经销商。张某某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达坂城酒业公司是代理关系,并且不是南阳的唯一代理商。王某某对协议的形式和证明方向无异议;2、新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通知单2份(1999年3月9日塔检字第x号和1999年3月19日塔检字第x号)和入境货物卫生检疫证,证明作为赠品的液化气灶(含罐)自哈国(哈萨克斯坦)进口,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进口人为塔城三宝民贸实业进出口公司。张某某认为此证据印证达坂城酒业公司确实存在赠品,进口时合格并不代表以后合格,且液化气灶、罐无中文标示和使用说明。王某某认为该检验单系复印件无证据效力且不能证明致杜思林受伤的液化气罐就是源自这批进口的。

二审中王某某和张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从已生效的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来看,王某某在经营活动中因在提供给消费者的用具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杜思林在吃饭时,因液化气罐爆炸受伤,王某某被判对杜思林承担赔偿责任。而发生爆炸的液化气罐系王某某作为消费者购买上诉人达坂城酒业公司生产的“达坂城”酒获得的赠品,因此,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是产品销售者,而是消费者,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其对杜思林所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财产损失已确定,故可以向该有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因此王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诉称王某某是销售者,未赔偿到位,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仅具备酒类生产资质,只对酒的质量负责,但其将赠送液化气灶、罐作为酒类产品的促销手段,在销售酒时将液化气灶、罐作为赠品一并交付给消费者时,其实质上等同于该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因而也就负有赔偿义务。二审中达坂城酒业公司提供新疆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通知单证明作为赠品的液化气灶、罐是合格的,以证明其无过错,但该液化气灶、罐作为进口危险品在国内销售、使用没有中文警示和说明,明显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存在缺陷,又没有证据证明液化气罐爆炸系操作不当引起的,所以,达坂城酒业公司诉称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某某可以向具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双重身份的达坂城酒业公司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段文奇和张某某请求赔偿,即择一行使请求权,亦可同时向生产、销售者主张权利。所以达坂城酒业公司诉称应先由段文奇和张某某承担责任后,才能向其追偿,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二审中达坂城酒业公司虽然证明张某某也是其销售商,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销售关系,所以原审判决张某某不承担责任适当,应予维持。5、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已对此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达坂城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达坂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尤扬

审判员张南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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