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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浙江浙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黄某公司与温州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黄某公司购买温州公司的压缩机一台,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6M32-185/314压缩机一台;总价款为31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6月20日前,电机2005年7月5日。……九、合同签订后先付100万,2个月后再付进度款100万元,提货时办好汇票60万,安装调试正常后余款付清。……十一、双方严格执行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失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合同签订后,黄某公司按照双方的付款约定向温州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温州公司应于2005年7月5日前完成交货。因温州公司在2005年7月5日前仅向黄某公司发送小部分基础配件,黄某公司对温州公司的信任度逐渐降低。2005年8月份之后,温州公司又向黄某公司陆续发送了部分货物后,其以黄某公司未支付60万元汇票为由拒绝继续发货。黄某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了货款200万元,温州公司不能仅发送如此小部分货物,要求温州公司继续发货,并且对60万元的汇票未予以支付。至此,双方形成了矛盾,合同的履行形成了停滞状态。2006年3月12日,经黄某公司与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协商,对合同的供货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对黄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我承诺我公司欠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6M32压缩机没有发齐的部件,保证在2006年3月25日前发完,如发不齐每天扣余款伍万元,我公司汽车因故障无法行驶,暂时存放在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待所欠压缩机部件发齐后,再修车开走。”冯某某回公司后,于2006年3月31日之前(含2006年3月31日)将所欠压缩机部件均已发齐。黄某公司在《承诺书》的下方标注:“舞阳6M32压缩机止06年5月5日到齐。06、5月8。”另查明,自2006年12月,该压缩机投入使用至今。因黄某公司与温州公司在货款结算及损失的计算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黄某公司与温州公司对本案所涉合同均无异议,对黄某公司已支付200万元货款均无异议,对本案所涉合同诉讼时已履行完毕,黄某公司应支付温州公司110万元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诉当事人之所以发生纠纷,主要是由于在合同的履行当中,当事人没有同步理解合同的内容所致。一、涉诉合同签订后,黄某公司按照双方的付款约定向温州公司支付了货款200万元,温州公司应于2005年7月5日前完成供货。从温州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在2005年7月5日前向黄某公司发送的配件,是涉诉合同应供货总量的一小部分,黄某公司对温州公司能否在2005年7月5日前完成合同标的产生了质疑。2005年8月份以来,温州公司又向黄某公司陆续发送了部分货物后,其以黄某公司未支付60万元汇票为由,拒绝继续发货。黄某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了货款200万元,温州公司不能仅发送如此小部分货物,要求温州公司继续发货,并且认为60万元的汇票虽已办好,根据合同的约定,不能予以支付。关于引发争议的60万元汇票问题,涉诉合同第九条规定:“提货时办好汇票60万元”,这一规定的理解应为汇票60万在提货时办好,是否交与温州公司的标准是黄某公司能否提到货。从温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05年7月5日前无法完成涉诉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已成事实,黄某公司在2005年7月5日前也难以提到货物。因此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由于温州公司在黄某公司支付200万元货款之后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迟发货物所致。故温州公司以黄某公司未支付60万元的汇票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辩解不予支持。二、关于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对黄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温州公司一直认为是在黄某公司胁迫之下所为,因黄某公司不承认对其进行胁迫,温州公司也未能提供冯某某在离开黄某公司之后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的书面证明,故对温州公司的该《承诺书》是受到胁迫而书写的辩解不予支持。三、关于依据《承诺书》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温州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06年3月25日发齐所有涉案部件,黄某公司接受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一致变更。温州公司承诺在2006年3月25日如未发齐所有涉案部件,同意每天扣余款x元,应视为温州公司同意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温州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温州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是2006年3月31日,超出温州公司自己设定的最后供货时间6天。按照温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温州公司应支付扣余款x元/天×6天=x元。黄某公司认为温州公司最后供货时间是2006年5月5日,并在《承诺书》的纸张下面自己书写“2006年5月5日货物到齐”的字样,因温州公司拒绝认可,且黄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黄某公司认为温州公司的最后供货时间是2006年5月5日的诉称不予支持。四、温州公司向黄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机打型发票,提供正确的发票是其本职义务,温州公司将发票中的“河南省”错写为“湖南省”,造成黄某公司不能到当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责任在温州公司。温州公司有责任重新开具发票,否则,黄某公司有权利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从对温州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五、温州公司反诉请求之一是要求黄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故该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计算,黄某公司应向温州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110-30),温州公司负责对黄某公司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温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二、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开具发票。逾期,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从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对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三、驳回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x元,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x元。

黄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3月31日是温州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的日期,而不是货发全的日期,2006年5月5日才是货物发全日期,温州公司违约40日,违约金应当是200万元,在扣除了下余货款110万元后,黄某公司只要求50万元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温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承诺书》是在冯某某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黄某公司在提货时没有办好汇票60万元,违约在先,且温州公司在2006年3月22日已经将主要机器配件全部发齐,不存在违约,一审判令黄某公司从应当向温州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30万元是错误的;二、黄某公司应当自2007年开始向温州公司支付货款,黄某公司至今未付,应当向温州公司支付违约金即利息;三、黄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重新开具发票,且黄某公司也没有将开错发票之事通知温州公司,一审时黄某公司也未提交发票原件,因此一审判令温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开具发票是错误的;四、一审审理期限过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并改判黄某公司向温州公司支付110万元货款及利息。

二审时,黄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x、x、x、x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四张,证明温州公司向黄某公司出具的价值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温州公司错将“河南省”写成“湖南省”,致使黄某公司无法抵扣,造成损失的事实,温州公司对四张发票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黄某公司没有将发票及时退回,损失应当由黄某公司负担。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12月26日温州公司向黄某公司开具的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错将“河南省”写成“湖南省”,截止本案起诉时,黄某公司仍无法抵扣。

本院认为,一、2005年3月10日,黄某公司与温州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先付100万元,2个月后再付进度款100万元,提货时办好汇票60万元,安装调试正常后余款付清,黄某公司依约将预付款100万元和进度款100万元支付给温州公司后,温州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加工货物和在2005年7月5日之前供货,其在2005年7月5日之前仅仅交付合同项下一小部分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黄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温州公司仅仅发送一小部分货物,致使黄某公司有理由认为温州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2005年7月5日前将全部货物供给黄某公司,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提货时办好汇票60万元应当理解为在2005年7月5日之前温州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加工好,黄某公司将汇票60万元办好,在温州公司交付全部货物的同时黄某公司将60万元汇票交付给温州公司,该60万元汇票的支付应当与温州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同时履行,在温州公司未全部供货的情况下无权要求黄某公司支付该60万元汇票,因此温州公司上诉称因黄某公司拒不交付60万元汇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温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于2006年3月12日签订了承诺书,黄某公司同意,因此该承诺书应当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温州公司称该承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温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2006年3月22日和2006年3月31日温州公司向黄某公司供货的事实印证了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故温州公司称该承诺书不能认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该承诺书保证将没有发齐的部件在2006年3月25日之前发完,并不是将主要配件在2006年3月25日之前发完,而温州公司在2006年3月31日再次向黄某公司发货证明温州公司自2006年3月25日违约的天数为6天,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温州公司称其于2006年3月22日将主要机器配件全部发齐并不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温州公司未能按照双方2005年3月10日的合同在2005年7月5日前供货,至2006年3月12日双方对合同供货时间变更时也未对剩余货款的付款方式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违约金,因此对温州公司反诉要求黄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温州公司称黄某公司应当从机器安装调试后付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公司称温州公司违约天数达40天,黄某公司不仅不需要支付货款,温州公司仍需向黄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黄某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温州公司的违约天数达40天,因此对黄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公司应当在扣除温州公司的违约金后项温州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五、温州公司向黄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的义务,温州公司错将“河南省”写成“湖南省”,致使黄某公司不能抵扣造成损失,对此损失温州公司存在过错,温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公司要求温州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温州公司限期重新开具发票,逾期黄某公司则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是温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六、关于一审审理期限问题,该程序问题并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且温州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发还重审,因此温州公司称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新乡市黄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x元,温州固耐化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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