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2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孙某,2007年5月9日婚生一女孙某涵。被告于2009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或每人抚养一子一女,抚养费各自负。
被告未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孙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5月9日婚生一女孙某涵,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处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某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彼此感情,加之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孙某现随原告生活,应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孙某涵现随被告生活,应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负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归原告孙某某抚养,婚生女孙某涵归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培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