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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诉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该局职工。

第三人张某丁,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新潮(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住(略),系第三人的兄长。

原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2月8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被告,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田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该公司于2008年7月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温(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张某丁因受到机动车事故致伤确定为因工受伤。该通知书没有告知我公司诉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必须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属于复议前置。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通知书中已告知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东方炭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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