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丽雪,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住所地宁江区X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松原市水利局水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松原市水利局允许油田管线改道确认违法及赔偿行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松原市水利局渔政科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被告允许原告在松花江自然水面捕鱼。2008年6月,被告允许油田管线改道在原告水面施工,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捕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逾期没作答复,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允许油田管线改道在原告水面施工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松原市水利局给原告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其渔业捕捞范围为第二松花江自然水面。有原告提供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在卷为凭。因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二松城区右岸灵隐寺段堤线恢复工程,该工程由松原市水利局负责建设实施。有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函〔2007〕第X号通知在卷为凭。为建设实施该工程,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下发了松水字〔2008〕X号文件《关于调整城区江段渔业作业场所的通知》,要求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到被告处办理作业场所变更手续。原告亦得到了告知。有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在卷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许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原告李某甲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刘占丰
人民陪审员张雪峰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