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31岁,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4月15日,本院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10年5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人民陪审员张杰、宋学峰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从2008年至2009年原告跟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并于2009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付原告工资款x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
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缺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将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杜某某跟着被告王某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于2009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杜某某工资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无故拒付,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杜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涉及本案,原告跟着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应偿付原告杜某某工资款x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涉及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工资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宋学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