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吕某。
被执行人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吕某与被执行人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去被执行人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前郭县X乡X村民委员会已将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1021元,合计人民币x元全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英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