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吉林省前郭某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独立生活。我二人经常发生口角,看待事物关点不一致,感情不和,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共有一套76.8平方米的楼房,被告自己的平均承包地0.94亩,在该地中原被告建了一座60平方米左右的砖平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且被

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又不具备法定离婚情形,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新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