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独立生活。我二人经常发生口角,看待事物关点不一致,感情不和,矛盾激化,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共有一套76.8平方米的楼房,被告自己的平均承包地0.94亩,在该地中原被告建了一座60平方米左右的砖平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且被
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又不具备法定离婚情形,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新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