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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炎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权限。

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二、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9年3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全部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文祥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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