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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组村民,在村南的各料地是南北地邻,中间有一条2米宽的忙种路,多年来,被告陆续向我这边侵占并毁损我的庄稼,更有甚者,被告不但将忙种路占着,还不让我通行,去年秋,我求助110,110派干警及村干部到现场对我两家的地进行了丈量,经丈量,被告侵占我4米多宽的地,干警及村干部丈量后在两家的地边打上灰眼,恢复了2米通路,但当人员走后不久,被告又将路的南半边侵占,并将路的东头全部侵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如今无法进地,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出其侵占的原、被告之间的忙种路,不得在这2米宽的忙种路上种庄稼,将2米宽的忙种路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略)委会于2010年2月21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占与原告共用忙种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占与原告共用忙种路的事实状况。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1-2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略)同组村民,双方在本村村南的各料地各有耕地一处,两处耕地南北相邻,中间衔接处,由西至东原有一条2米宽的忙种路,以方便双方生产之用,后因被告私自占用该忙种路种植庄稼,致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秋后,原、被告就该忙种路再次发生纠纷,经庞寨派出所民警及东夹堤村干部现场勘查丈量,将该忙种路重新恢复并打下灰桩,时隔不久,被告又擅自在与原告耕地相衔接忙种路南侧与原告耕地等长、宽1米的部分及原告耕地以东长6米余、宽2米的忙种路上播种了小麦,致使原告对该忙种路的使用权受限。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位于原、被告耕地衔接处的忙种路,系为方便原、被告生产所用,双方均不得侵占,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占用该忙种路。2009年秋后,在庞寨派出所及东夹堤村委会出面对该忙种路勘查划界后,被告又擅自在该忙种路上播种小麦,致使原告对该忙种路的使用权受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出其侵占的忙种路,将2米宽的忙种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自愿予以放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侵占的位于东夹堤村村南各料地与原告王某甲耕地相衔接处忙种路上的附着物予以腾清,将该忙种路恢复至2米宽度并由西至东相衔接的原状。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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