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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葛灿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生。

原告张某乙,女,1998年生。

原告张某丙,女,2002年生。

原告张某丁,男,2004年生。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三原告之父。

原告张某戊,男,1951年生。

原告李某某,女,1951年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号楼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葛灿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六原告申请追加杞县平安运输公司为被告并撤回对葛灿洲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申及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张某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忠、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是张某甲的子女,原告张某戊、李某芝是张某甲的父母。原告张某甲在家开设代销门市部并兼做面粉加工。2010年2月7日19时,张某甲去杞县接正在上学的张某乙回家,乘坐被告张金林的三轮摩托车,当行至葛岗东头时与葛灿洲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原告张某甲身体受伤。豫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杞县平安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346.6元、误工费4530元、护理费5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张某乙生活费1016.52元、张某丙生活费1694.2元、张某丁生活费2033.04元、张某戊生活费3388.4元、李某芝生活费3388.4元。共计x.7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乘坐张金林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张金林应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20%自费药费用,原告交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按其发票赔偿。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应赔偿。原告要求按照90%赔偿不合理,应按70%赔偿。

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9时30分许,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葛灿洲驾驶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X村东头时,与相对方向张金林驾驶的、载张某甲、张盼娣、张某乙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金林、张某甲、张盼娣、张某乙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杞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灿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林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载人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张盼娣、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中型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及不计免陪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原告张某甲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246.6元,于3月23日支付医疗费10元,于5月2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费用90元。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65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5日做出的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含照相打印费50元)。张某甲父母有两个子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8246.6元。2.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31.09元(13.17元/日×177日)。3.住院时间为40日,护理费为526.8元(13.17元/日×4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30元/日×40日)。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400元(10元/日×40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9614元(4807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3000元计算。9.鉴定费65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⑴张某乙生活费1016.5元(3388.47元/年×6年×10%÷2人)、⑵张某丙生活费1694.2元(3388.47元/年×10年×10%÷2人)⑶张某丁生活费2033元(3388.47元/年×12年×10%÷2人)⑷张某戊生活费3388.4元(3388.47元/年×20年×10%÷2人)⑸李某芝生活费3388.4元(3388.47元/年×20年×10%÷2人)。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为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数人受伤交强险保险金应由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按照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受害人应得到的保险金已另案处理),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责任以70%比例赔付;鉴定费用65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应按照双方责任由车主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以70%比例赔偿。原告下余30%损失,虽然原告系无偿乘坐张金林车辆,但张金林对乘车人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故被告张金林对原告损失承担15%为宜。原告主张的于5月2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费用90元,未提供系必要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个体经营户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商店开设在其本村,其主要经济来源依靠农业生产,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医保用药范围赔偿,扣除20%的费用,未提供原告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3元、营养费88元;误工费2331.09元、护理费52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慰抚金3000元;赔偿原告张某乙生活费1016.5元、张某丙生活费1694.2元、张某丁生活费2033元、张某戊生活费3388.4元、李某芝生活费3388.4元。共计x.29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7元、营养费312元,共计7688.6元的70%为5382.02元。

三、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鉴定费、评估费用650元的70%为455元。(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已付张某甲6500元,多赔付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张某甲后由张某甲退还给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

四、被告张金林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6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7元、营养费312元,鉴定费、评估费用650元,共计8338.6元的15%为1250.79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杞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9元,被告张金林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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