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炎陵县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炎陵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谭勇,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炎陵县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之夫龙小西1995年与炎陵县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原炎陵县搬运公司参运队)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一直在株洲冶炼厂务工。2003年6月5日回炎陵县探望住院的儿子龙远滨后,于6月11日返回株洲冶炼厂,当晚10时在株洲冶炼厂大车库后的租住房附近突然失踪,2008年7月28日由炎陵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原告之夫属间接因工而亡,应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来处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龙小西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赔偿费、法院诉讼费、登报费、误工费、往返株洲交通费、上诉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元。炎陵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工会委员会是炎陵县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故炎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显示公平,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被告炎陵县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之夫龙小西非因工死亡,所以家属不能要求按职工工伤死亡待遇给予救济,而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只能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炎陵县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龙小西丧葬补助费6932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元,另补偿原告卢某某及其亲属其它费用x元,合计给付原告卢某某各项费用x元;
二、原告卢某某自愿撤回株劳工伤企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
三、原告卢某某及龙小西的亲属不得再就龙小西死亡一事向被告炎陵县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他民事权利;
四、原告卢某某凭本案调解书、先撤回株劳工伤企受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并凭龙小西母亲的授权委托书(须加注龙小西兄妹的签字)到被告炎陵县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领取x元相关费用。
五、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原告卢某某自愿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许友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