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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1966年生。

原告魏某乙,女,1994年生。

原告魏某丙,男,1998年生。

原告魏某乙、魏某丙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系魏某乙、魏某丙之父。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195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典策(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魏某乙、魏某丙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王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8公里+200米时,与同方向原告魏某甲驾驶的左转弯的两轮助力车相撞,原告魏某甲受伤,车辆损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x.47元、误工费1382.85元、护理费8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40元,车辆损失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魏某乙1694元、原告魏某丙5082元。超过保险范围部分由李某某按照80%赔偿。共计x.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和车辆损失赔偿应依照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赔偿的数额应按照原告的票据、责任划分及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8公里+200米时,与同方向原告魏某甲驾驶的左转弯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杞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路口转弯违反优先顺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9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一年。原告魏某甲当日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03.1元,随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4日出院。原告进行了“全麻下行右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误吸并吸入性肺炎。原告支付医疗费x.37元。后分别于2010年8月3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90元、200元。李某某共计给付原告魏某甲7000元。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魏某甲的颅脑损伤已构成七级残,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残。原告魏某甲支付鉴定费用650元(含照相打印费50元)。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的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魏某甲的助力车损失为1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x.47元。2.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82.85元(13.17元/日×105日)。3.护理费为842.88元(13.17元/日×32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0元/日×32日)。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320元(10元/日×32日)。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

残疾赔偿金为x.8元(4807元/年×20年×4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x元计算。8.鉴定、评估费用7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年计算。⑴魏某乙生活费1423元(3388元/年×2年×42%÷2人)、⑵魏某丙生活费4269元(3388元/年×6年×42%÷2人)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所驾驶的三轮汽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被告李某某按照双方责任以70%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1382.85元、护理费842.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8元;车辆损失1750元;赔偿原告魏某乙生活费1423元、魏某丙生活费4269元。以上共计x.5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47元,鉴定、评估费750,共计x.47元的70%为x.73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李某某应再给付魏某甲x.73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魏某甲负担770,被告李某某负担2330元;诉讼保全费8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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