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度,董某雄、董某某、梁某、王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窜至信阳市境内多次从汽车上盗窃柴油。该团伙所盗部分柴油以每斤2.5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周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翁某某,其中被告人翁某某购买了价值3000余元的柴油。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梁某、董某雄、董某某、王某某等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被害人蔡××、周×、蔡××等陈述,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尚能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