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刘某某雇用我为其开车跑长途运输,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11月9日,我从松原拉货去武汉,当车行驶至203国道前郭县X乡附近时,驾驶室内的货物从上铺掉下来,将我左腿砸伤。当时急于某货,未及时医治。送完货后于2008年11月15日,被告将我送至巨宝山镇雷氏正骨诊所医治,为我支付医药费110元。因伤未愈,我于2008年12月9日到前郭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没钱,未住院治疗。在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1001元。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663.2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15元,总计x.2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雇佣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原告的伤在巨宝山镇雷氏正骨诊所已经治愈,我为其支付了110元医药费。原告在受伤一个月后又去治疗,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司机为其跑长途运输,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11月9日,原告从松原拉货去武汉,当车行驶至203国道前郭县X乡附近时,驾驶室内的货物从上铺掉下来,将原告左腿砸伤。2008年11月15日送货回来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巨宝山镇雷氏正骨诊所医治,花医药费110元。因伤未愈,原告又于2008年12月9日到前郭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956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x.20元。被告称原告在巨宝山镇雷氏正骨已经治愈,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其误工应从被解雇之日起至石膏固定四周解除之日,护理工及伙食补助费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6元,误工费47天×66.70元=3135元,交通费515元,总计460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立彬
代理审判员曹国安
代理审判员冯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