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苑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景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苑某忠,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架,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苑某忠,X年X月X日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景富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