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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某与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文),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住在一个屯。2008年4月4日上午8时许,我去送牛。在我们屯北边路口,被告从后面用铁棒打我,打我前额部一下,我就晕过去了,再打几下我记不清了。我被家人送到长岭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处理,花药费465元;后打车到长岭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3563元,车费12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发生纠纷时间对,但我们只是发生争吵,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看病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社居住。2008年4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去送牛。在西新村X路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用铁棒将原告致伤。原告到长岭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处理。后打车到长岭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56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到长岭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花药费465元,因没有医疗诊断和处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花车费120元,因未提供车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3563元、误工费338.87元(48.41元×7天)、护理费388.08元(55.44元×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合计人民币4639.95元,由被告赔偿80%,即人民币3711.9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郑艳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春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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