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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与郸城县财政局、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周口地区红旗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刘印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苏,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财政局、原审被告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枫、被上诉人郸城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口地区红旗农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是栾某某,股东是栾某某、田舒畅,该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21日向郸城县财政局借款30万元,向郸城县财政局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于2000年4月28日向郸城县财政局借款31.588万元,向郸城县财政局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于2002年5月28日向郸城县财政局借款15万元,向郸城县财政局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于1999年5月31日向郸城县财政局借款20万元,栾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上述借款在借款时约定借款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8.4‰计算,借款到期后,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现仍欠借款本金90万及部分资金占用费未还。经郸城县财政局催要后,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未偿还而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地区红旗农药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其为同一法人单位,公司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承担。周口地区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向郸城县财政局借款并约定资金占用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郸城县财政局要求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9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郸城县财政局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偿还。在借款时栾某某是周口地区红旗农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债务应由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承担,栾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辩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郸城县财政局借款9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1.16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负担。

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至2002年向郸城县财政局借款x元已全部还清,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不欠郸城县财政局款。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向郸城县财政局借款从来没有约定过利息,即所谓的月息8.4‰资金占用费是不存在的,原审中郸城县财政局也没有相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庭审中,郸城县财政局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郸城县财政局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1、撤销(2008)郸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郸城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郸城县财政局承担。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向郸城县财政局借款x元,有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上诉称1999年至2002年向郸城县财政局借款x元已全部还清,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向郸城县财政局出具的借据上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一、二审中郸城县财政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月息8.4‰资金占用费,原判认定借款时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月息8.4‰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此应予纠正。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关于不存在月息8.4‰资金占用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郸城县财政局一直在向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也持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判认定郸城县财政局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郸城县财政局借款9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周口市红旗农药有限公司负担x元,郸城县财政局负担48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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