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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诉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永鑫,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甲诉被告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鑫和樊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2010年6月3日,樊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武镇X路口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前方相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相撞,造成原告樊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交巡警大队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已花去巨额医疗费。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

庭审中,原告樊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97元、误工费5667元(2000元÷30天×85天)、护理费x元[x元÷365天×(28天×2人)+(x元÷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5×20×20%)、鉴定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3388×16年×2人×20%÷2)、精神损害抚慰金5802.4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服,原告醉酒、无证,违反交通规则,自己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赔偿要求,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口头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21时30分许,樊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广武镇X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前方相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相撞,造成樊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6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樊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前车左转弯时超车以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所共同造成的。樊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6月3日,樊某甲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0.82元。

2010年6月4日,樊某甲又转至郑州市X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010年6月6日,樊某甲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169.43元。

同日,樊某甲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2010年6月13日樊某甲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2453.13元。

2010年7月21日,樊某甲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6日樊某甲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x.5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3、术后两周拆线,三周可下床活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0年8月2日,樊某甲购买郑州百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膝关节康复器一套,价值18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樊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樊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8月26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樊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伤残九级标准。2010年8月13日,樊某甲支付该所鉴定费780元。

樊某甲提交河南和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6份;租房协议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商业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月工资2000元、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另查明:樊某彬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代风连生于X年X月X日,农民。樊某彬和代风连生有儿子2人,长子樊某乙、次子樊某甲。

王某某系豫x小型客车车主,于事故当天支付给樊某甲亲属400元。

2009年11月14日,王某某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豫x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09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3日24时止。

又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对樊某甲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樊某甲的医疗费x.97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樊某甲主张购买郑州百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膝关节康复器一套185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樊某甲的误工费,依据其年龄、所从事的职业、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5600元(2000元÷30天×84天)。

原告樊某甲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5039.89元(x.56元/年÷365天×128天)。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樊某甲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60元(26天×10元)、390元(26天×15元)。

原告樊某甲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樊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樊某甲主张其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樊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樊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97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50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6元。

对原告樊某甲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5039.8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9元。

原告樊某甲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x.97、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x.9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此款的20%为x.19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400元,余款x.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樊某甲损失x.4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樊某甲损失x.19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樊某甲承担110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397元。鉴定费780元,原告樊某甲承担62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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