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县富达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47岁。
被告金某某,男,48岁。
原告伊川县富达养殖厂诉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我在我村租地建设养猪场,将承建工程承包给彭海亮。2008年7月1日,被告带人将原告垒的围墙拆除52.5米,并将施工的机械设备拉走,迫使工人停工至2008年7月28日,工人在无法继续工作的情况下撤出场地。2008年7月26日经伊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给付民工工资及各项损失x元,后在上级政府的干涉下,被告退还了机械设备,此事才结束。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一系列损失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养殖厂没有围墙,我们村委也没有拆除他的围墙。原告违法在集体土地上建厂,村委只是派人阻止其搞建设,拆除了一段地基。村X村集体耕地,不应当对原告赔偿。
被告金某某辩称:是村里派我带了几个人去的,我们没有拆原告的围墙,我们只拆除了原告围墙的根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伊川县X镇X村民,租赁同村村民的耕地用于建设养猪场。原告将承建工程承包给彭海亮。2008年7月8日,原告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在租赁的集体耕地上动工建厂,被告村委会指派现任副支书金某某带人,将原告正在建设中的一段围墙拆除,并将建筑设备予以扣押。施工人无法继续工作,撤出工地,后施工人向原告索赔,经伊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支付施工人x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自的陈述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有没有权利将原告的围墙拆除被告应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无证在耕地上进行非农建设。被告村委会亦无权私自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对于其违法行为,应由相应执法部门予以查处,被告村委会无执法资格,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5元,由被告野狐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要轩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