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郑州市惠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典、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4年郑州市服务局在郑州市X路筹资建办公大楼,并于1965年建成投入使用。郑州市服务公司根据1970年服务局撤销时,时任服务局革委会主任宣布移交其使用,并于1989年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郑房权字第x号)。1993年因该产权证遗失,郑州市服务公司于同年7月31日补办了诉争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号:郑房权字第x号),并于1998年9月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郑国用(1998)字第X号]。2003年原告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郑政[2003]X号文件《关于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意见》的有关规定,郑州市服务总公司进行改制,经郑州市财政局委派的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对郑州市服务总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2003年12月22郑州市财政局出具的郑财商[2003]X号文对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进行了确认。同年12月26日郑州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出具《关于郑州市服务总公司实施改制的批复》郑改发办(2003)X号文件,主要载明:“同意郑州市服务总公司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郑政[2003]X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改制,成立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已计入评估值的直管公房产权,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接此批复后,企业要尽快办理注册登记和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7月1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房地权(2005)X号文件对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郑州市服务总公司改制为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的请示》的批复中载明:“同意将郑州市服务总公司座落在金水区X路X-X号的房产过户给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同年9月12日原告办理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后原、被告因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作为原告曾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第三人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一案,法院于2009年8月1日出具(2009)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所诉的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1989年7月6日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1993年7月31日又补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的基础上的换证行为,该换证行为本身对外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发生变化,故驳回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的起诉。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郑房权字第x号和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均是对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继承,对外并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诉争房产的登记证书系隐瞒事实,违法登记所得,但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其辩称,且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显示原告的房产证的办理是郑房权字第x号和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对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继承,对外并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房屋。二、驳回原告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不服,上诉称,一、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原郑州市服务局1964年在郑州市X路筹资建设办公大楼的一部分,该办公大楼X年投入使用后,原郑州市服务局将诉争房屋交与其下属企业的上诉人使用至今,1970年郑州市服务局撤销变更为郑州市商业局、2000年郑州市商业局变更为商务局,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均未作出口头或书面决定将诉争房屋移交给郑州市服务公司使用。二、1989年郑州市服务公司隐瞒真实情况,谎称自筹建设,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办公楼登记在自己名下,后以产权证遗失为由,补办房产证,补办后房屋登记面积多出1808.85平方米。2005年郑州市服务公司改制为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房屋不合法。综上,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被上诉人虽持有房产证,但取得不合法,所以不能以产权登记对抗作为房屋实际持有人的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取得该诉争房屋产权有异议,对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两级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天河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不清楚办公楼在1965年建成投入使用后如何分配的,被上诉人知道在2003年底郑州市服务公司改制时上诉人就已经使用该诉争房屋,但如何开始使用该诉争房屋被上诉人不知道。2003年郑州市服务公司的改制是郑州市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处分的结果,不需履行告知义务,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为国有企业。二、被上诉人对改制前的郑州市服务公司在房产登记时填报情况不清楚,但在上诉人起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被上诉人的行政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前后三个产权证登记面积一致,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问题,并且两级法院均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裁定驳回了其起诉。三、被上诉人依据政府文件改制而来,合法取得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并持有房产权证。综上,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某及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持有合法的产权证,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现继续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的合法性,作为产权人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搬出诉争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石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