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69年农历5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某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和,被告还经常某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只好将就,近十年来,被告对原告打骂变本加厉,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个人承包地3.4亩(在被告处)归原告经营。
被告未某某,未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69年农历5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均已成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某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洪涛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