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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3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x、褚xx(均另案处理)酒后在博爱县X镇X村口刘xx开办的超市门前,看见一只狗躺在超市门前,被告人刘某甲遂上前欲将狗掂走,遭到刘xx阻拦。后被告人刘某甲对刘xx进行谩骂并伙同刘x、褚xx对刘xx进行殴打,致刘xx身上多处受伤。刘xx跑进超市,持两把菜刀追出,将刘某甲、刘x砍伤,致刘某甲头皮裂伤、顶骨骨折、硬脑膜破裂、颅内积气;致刘x的右侧顶骨骨折。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刘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刘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本院审理案件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刘xx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褚xx、秦xx、张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博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强拿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本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在上述规定幅度内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处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xx已相互谅解。2、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海东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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