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孙中启,河南信林(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郭某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启,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作为当时的组长,为搞好村组经济,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村组开支共计x元。2009年3月9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偿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将余款x元付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滞纳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9日计算至2010年6月9日),自2010年6月10日起,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之间的借款事实;2、证人证言6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利息;3、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借款的用途。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辩称:被告已通过本组的阎国昌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王某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支票存根1张,拟证明被告已将x元交还原告;2、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还借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x元借款经证人之手已还给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据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对证据1、3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生、闫国庆、王某岭、尚春梅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楼、曹玲云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其证言与证据1、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够充分有效地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在担任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长期间,借给该村X组x元,用于该组支付建门面房工程款及其他开支。2009年3月9日,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偿还原告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催要x元余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滞纳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9日计算至2010年6月9日),自2010年6月10日起,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辩称借款已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要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80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管理委员会第八村X组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