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甲。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项某甲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项某柱。
被上诉人项某乙(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杜某某、项某甲与被上诉人项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杜某某、项某甲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柱、被上诉人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按照上述方式,由被上诉人家庭作为承包方取得,并非以上诉人个人名义取得。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独立取得了诉请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