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I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徐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交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5月23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的814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卢湾区X路、瑞金南路时因车辆急刹车导致原告摔跤,原告被送至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部损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0,335.5元。
被告xx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腰托费138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50元和律师费2,000元;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轮椅费;要求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的814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卢湾区X路、瑞金南路时因急刹车导致原告摔跤,原告被送至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部损伤。现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97.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33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6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40,355.5元。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至次月23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897.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486.53元,伙食费247.5元及护理费575元。2、2009年12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xx于2009年5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徐xx护理和营养期各2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3、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4、审理中,原告将交通费变更为8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因车辆急刹车而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势,购买轮椅辅助疗伤,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由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共计2,055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由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60天,共计1,800元;5、物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系与本次事故相关的钱款,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护理费人民币2,0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6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419元、医疗费人民币47,384.03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80,224.03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44,309.03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35,915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4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