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大学就读,住上海市xx研究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邓xx(系原告朋友),男,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
被告郑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股份不锈钢事业部冷轧厂工作,住上海市宝山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郑x,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xx街道xx道xx号x楼。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被告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郑x、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郑x,被告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xx路时,遇被告郑x驾驶浙x车辆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并开门下车,正好碰上原告自行车把手,致原告倒地,被一辆xx路公交车从原告肩部碾过,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0月16日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五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现因双方未能调解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217.50元、交通费1,651.80元、家属住宿费858元,上述原告损失不包括被告郑x已支付医疗费6,035.70元、病人生活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费468.30元、拖车费276元、交通费635元、鉴定费1,600元、家属住宿费600元。
被告郑x、唐x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事发时被告并非开门下车,而是停车并开着门检查车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尽到了照顾义务并在原告出院后,开车送原告回原籍休养,且还支付了原告2000元作为营养费,同年5月4日又将原告接到上海进行康复治疗。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xx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浙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就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另一肇事沪x车辆,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即x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中961.82元属非医保范围费用,被告不赔偿。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原告以家属误工费作为护理费不合理,病人生活护理费与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籍确认赔偿标准。家属住宿费过高,要求法院核实。误工费,原告应该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无相关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并非其伤情所必须,故不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按照其住院及门诊情况予以核定。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xxx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属三方事故,事故的责任方已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无责任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郑x驾驶被告唐x所有的浙x车辆停放在本市xx路进xx路X米非机动车道处并开着车门时,恰遇原告骑行自行车驶过,原告车辆撞上被告郑x车门,致原告倒地并被同向驶过的案外沪x大客车碾压致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郑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x车辆驾驶员及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治,诊断为右锁骨、肩胛骨、肋骨骨折及头皮裂伤,当日收治入院行石膏固定等对症治疗,于同年4月11日出院,之后原告又经5次复诊。上述治疗期间,被告郑x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490.5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468.30元)、住院病人生活护理费1,350元、家属住宿费600元(2009年3月17日至3月20日)并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另被告郑x为送原告回家休养及回沪复诊,曾往返原告原籍两次,为此其支出交通费用635元。
2009年11月1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为此鉴定,被告郑x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xx大学医学院硕士研究生,其自2007年底始,即居住于上海市xx研究所宿舍,至今。原告母亲王xx事发时在江苏xx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其为照料原告而发生了相应误工损失。事发时,浙x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沪x车辆在被告x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浙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T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研究生证、居住证明,王xx劳动合同,医疗费、住院病人生活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沪x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xx保险公司作为郑x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xxx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上述两份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的原告损失依法则应由被告郑x赔偿,被告唐x作为郑x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则应与郑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费虽不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但由于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费主张亦予认定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在上海xx大学就读学生,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本市X镇已学习、生活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符合在案鉴定确认的伤残程度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家属护理误工费,虽事属合理,但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因护理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酌定为4,395.50元。被告郑x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有相关支出单据为证,且该项护理费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该期间原告除家属护理外另聘请医院护工护理,亦属合理,故该项护理费用,本院亦予认定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本人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回原籍休养及回沪复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数额包括被告郑x支付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家属住宿费,包括被告郑x支付部分,符合原告家属陪同就医、处理事故等所需,本院均予以认定支持。鉴定费,有相关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中的拖车费,因在案未提供相应支出单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等情况,其在依法获赔上述费用后,尚不足以弥补相关损失,故本案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郑x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与其应赔偿款项作相应抵扣。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6,490.50元、营养费3,509.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5,745.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1,879.5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营养费90.50元;
三、被告郑x、唐x应连带赔偿原告沈xx鉴定费1,600元(被告郑x已支付);
四、原告沈xx应返还被告郑x垫付的医疗费6,490.50元、病人生活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635元、住宿费600元及现金2,000元,合计11,075.50元;
五、驳回原告沈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原告沈xx承担102元,被告郑x、唐x承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