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牟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2005年1月,程树海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口头协议进行煤炭交易,并由原告预交10万元保证金。原告牟某于2005年1月19日把程树海的10万元保证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二七区支行京广北路分理处交给了被告张某甲。但是,二被告既不发送煤炭,也不退还1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给原告欠款10万元整;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二七区支行京广北路分理处汇给给被告张某甲10万元。
2007年12月11日,程树海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牟某、张某甲、张某乙连带退还原告欠款10万元整;并支付银行利息损失x元。2008年5月12日,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以(2008)郑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程树海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程树海诉称,2005年1月,程树海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口头协议程树海向被告购买河北省定州煤炭并由被告发往福建建阳市燃料公司,原告预交10万元保证金,按照张某乙指定,由牟某代收。但是,被告既不发送煤炭,也不退还10万元保证金,故起诉要求牟某、张某甲、张某乙连带退还原告欠款10万元整;并支付银行利息损失x元。牟某辩称,该纠纷与其无关,其只是接受张某乙委托代收程树海10万元的保证金,其已于2005年1月19日按照张某乙的要求,把程树海的1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张某甲。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其与程树海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也没有进行任何煤炭买卖行为,张某甲、张某乙曾收过牟某的10万元,该款是牟某委托为其办理车皮运输计划费。张某甲、张某乙已正确履行了牟某的委托事项,至于程树海与牟某之间的行为表示的什么关系与张某甲、张某乙无关。程树海对张某甲、张某乙不享有诉权,请求驳回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起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程树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牟某、张某甲、张某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判决驳回程树海的诉讼请求。
此外,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张某乙亲笔书写并赠送给程树海的二首诗词,及证人牟某祥书写的书面证言关于张某乙与程树海认识的过程。原告以此证实程树海通过牟某祥认识张某乙。2、河南省煤炭地质勘察研究院、河南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2005年2月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张某乙提供的煤炭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5800大卡的质量标准。但从该报告的内容中无法看出送检煤炭系张某乙提供3、程树海于2006年7月25日通过邮局给被告张某乙催要退款的挂号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煤炭买卖因质量不符没有进行,程树海向被告催要退还保证金。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4、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运运价、规范铁路收费秩序的通知》等文件七份,证实办理铁路运输计划不准收费,二被告主张收取原告的10万元是原告委托为其办理车皮运输计划费没有法律依据。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二被告收取的10万元系煤炭保证金没有证据证实,但其认为二被告在另案中主张其收取原告的10万元系原告委托为其办理车皮的运输计划费也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理应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交付给二被告的10万元系二被告收取的购买煤炭的保证金,二被告未交付煤炭理应返还该1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张某乙赠给程树海书法作品以及牟某祥的证言等证据,并不能证实程树海或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煤炭关系,而且原告提供的煤炭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煤炭,原告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取的该10万元系煤炭保证金,虽然二被告在另案中认可其收取了原告10万元,但二被告认为该10万元系原告给付的委托其办理车皮运输的运输计划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关文件证明铁路运输不应收取运输计划费,二被告收取的应为煤炭保证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款项的用途,原告给付二被告10万元,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10万元,理应举证证明二被告没有收取该10万元的合法依据,原告认为该款项系煤炭保证金,二被告未履行供煤义务,应予返还,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