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宫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四方路X号楼邻居。原告住X室,被告住X室。因X号楼顶层屋面防水层老化及瓦面破损,造成原告室内渗水。经本单元业主同意,原告于2006年、2007年两次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250元,被告应分摊335元,但被告拒不支付其应分摊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摊的335元。
被告宫某某辩称,被告不是X室的所有权人,系租住在该房屋的。屋面公共部分防水分摊费335元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6年7月6日和2007年10月15日两次对顶楼公共部分进行维修,第一次做防水,花费1680元,第二次做瓦面维修,花费570元,共计2250元。该楼共六户,每户应分摊37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维修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顶层楼面系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全体业主对其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原告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的费用,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其不是X号楼X室的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已经先行支付了维修费,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共有部分维修费335元,自愿放弃其余被告应分摊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共有部分维修费人民币335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