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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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16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群昌,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威海高新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崔某某雇佣劳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群昌,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厨具厂工作,任木工,双方口头商定第一个月工资为1500元,自第二个月开始月工资为2400元。2008年3月5日,因工厂搬迁,被告让原告往新厂址送钥匙,返回时,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刘文驾驶的微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威海卫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1天。原告系在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的,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2187.9元及后续治疗法7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诉讼保全费620元、担保费600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系在给被告帮忙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侵权人刘文造成的,且侵权人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已经另案向侵权人刘文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上午8:53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被告开办的新厂房送钥匙,返回途中,原告驾驶鲁x号两轮摩托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案外人刘文驾驶的由东向北转弯的鲁x号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刘文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海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骨折,住院治疗21天。2008年6月5日,原告委托威海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交警部门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交巡(威)鉴(法)字(2008)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51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被告因医疗费、赔偿金发生争议,原告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被告不属于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由,裁定不受理原告的申诉。原告在法定期限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关于原告是给被告帮工还是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动,双方有争议。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动,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证人祝永强、毕云山到庭作证,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及其合伙人王小保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受被告雇用从事劳动。祝永强证实其曾听原告自述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50元,第二个月以后日工资可以涨到80元。毕云山证实被告要求原告到其工厂工作。但两证人均未亲眼看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交警部门自述原告曾要求到其厂子工作,事发当天也是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搬厂房、送钥匙。被告主张原告系无偿给被告帮忙过程中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有到被告处工作的意思表示,即使双方就工资事宜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被告主动要求原告来给其搬厂房,而原告因其希望到被告处工作,表明原告不是无偿给被告提供帮忙,因此,双方间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人追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鉴定书中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参照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的收入情况,应按威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且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020.91元;

以上二项共计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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