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晓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X镇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芬,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晓宁,被告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处工作,自2005年1月以来,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假。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08年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支付2008年1、2月份工资5500元;支付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加班工资x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威海银兴预应力线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采用三班倒工作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至2007年12月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对被告单位行政人员调整工资数额不满,组织员工集体罢工,导致被告流水线生产设备停产达3小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管理规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对原告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将原告2008年1、2月份工资冲抵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告不违反被告单位的纪律,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被告可以与之签订。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对原告的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被告不应双倍支付原告2008年1、2月份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到威海银兴金属制品公司工作,2003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PC1车间班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被告单位对职工工资进行调整,行政岗位职工每月增加200元,生产岗位职工没有增加300元。原告对该决定不满,于2008年2月18日上午,擅自停止车间流水线机器运转,造成被告单位停产3个小时。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10万元并开除厂籍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按原告出勤天数支付相应工资,未包括加班工资。原告2008年1月出勤31天,应发工资为1066元,2月份出勤21日,应发工资为958.50元。上述两月工资,被告均以其对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为由予以扣罚,尚未发放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对被告按原告的出勤率支付的工资未提出异议,即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原告于2008年2月19日离开被告单位,至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要求支付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工资,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原告2007年12月法定工作时间应为20.92天,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为31天,其工资为1229元,据此,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59.79元。原告2008年1月出勤30天,其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天,双休日加班时间为9.17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份双休日加班工资538.7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7.50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调整工资有异议,应当通过合理途径解决,不应采取停产罢工的过激行为。原告采取停产罢工行为,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经济处罚决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有过错的职工,扣除罚款后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被告扣罚原告2008年1、2月份全部工资的行为,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份加班工资656.2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份工资1520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仲裁费2638元,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