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胜君,男,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威海市环翠区X镇X村。
被告许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胜君、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3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李某某租种被告许某甲的土地5亩,租金每亩80元,共计400元,后原告耕种小麦4.7亩,由于该土地被征用,政府发放的小麦补偿款1410元全部由被告许某甲领取,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小麦青苗补偿款1410元。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所称2007年3月1日租种被告土地的事实属实,但双方约定原告只是租种自2007年3月1日至同年秋天止,且这段时间内根本不可能耕种小麦,所以也不存在青苗补偿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甲口头约定,由原告李某某租种被告许某甲的土地,租金共计4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天收到地钱400元正许某甲2007年3月X号”。2007年秋天,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4.5亩小麦,后该土地被征用,政府发放的小麦青苗补偿款全部被被告许某甲领取,双方由此产生纠纷。2008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小麦青苗补偿款141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提出的耕种小麦4.5亩及小麦青苗补偿款为135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之间只有口头约定而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被告许某甲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被告认可了原告承包其土地的事实。因双方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后种植小麦,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告所种植的小麦获得的青苗补偿款理应由原告取得。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实际种植小麦4.5亩及青苗补偿款为135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小麦青苗补偿款135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