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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2007)威环刑初字第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威环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朝鲜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威海郑氏木业有限公司保安某,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安某乙(系被告人安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九州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安某甲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安某乙、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安某甲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都夜总会附近,乘坐石某某驾驶的鲁x号出租汽车,当车辆行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老虎山生态园附近时,被告人安某甲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石某某人民币270元,并用刀将石某某后背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含已退还赃款230元)x元,得到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安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合议庭对其进行了法制、亲情教育,经教育,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并表示悔改。鉴于被告人安某甲尚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其法定代理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减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海英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张星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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