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宋xx(系张x妻子),身份情况同前。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李xx诉被告宋xx、张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宋x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2010年5月31日上午,两原告的装修工人周x到两原告位于本市xx路xx弄x号xx室的房屋装修时,发现进户门被两原告已拆换在一旁的一扇子母门遮挡,周x要移开门,两被告却予以阻挠,不让其进两原告房屋装修,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张x将两原告房屋的进户防盗门砸坏。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进户门损失2,6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为调换室内玻璃移门而请人在走道处进行操作。原告的装修工人上楼后,被告要求其等半小时左右,装修工人即下楼了。但不久,其又上楼坚持要求进xx室装修,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期间,两被告并未砸坏原告的进户门。因原告的装修工人威胁要烧被告家,为此被告报警,在警察现场处理时,原告方并未提出进户门的损坏。现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同一楼层邻居关系,分别居住于本市xx路xx弄x号xx室和xx室。2010年5月31日9时许,两原告聘请的装修工周x至xx室房屋装修,欲进入xx室房屋时与两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宋xx于9时45分报警,民警到现场平息了双方纠纷。当日18时20分许,原告李xx报警称其房门被被告损坏,时价为2,800元。上述房门购买价格为2,600元。
庭审中,原告李xx陈述,其在当日上午发生纠纷时,即已到现场,周x告知其被告张x砸了进户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接报情况详细信息,公安机关询问周x、宋xx、李xx笔录,两原告提供的受损房门照片、购买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的房门是否是被告方损坏。根据在案证据,两原告主张其房门是被告张x损坏仅有案外人周x的指称,而周x是两原告聘请的装修工人,与两原告存在利益关系,同时其又是与两被告发生涉案纠纷的当事人,故仅有周x的指称,不足以证明两原告房门是被告方损坏。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李xx于当日上午即到了现场并知晓了其房门损坏的情况,但其直至傍晚才至公安机关报警,此情况亦不符合常理。故本案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李xx要求被告宋xx、张x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