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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执字第425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56元,其中医疗费x.24元、误工费5868.06元、护理费1192.44元、交通费150元、住院期间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82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0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执行回款x.32元,案件受理费836元,执行申请费100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7)扶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代理审判员徐志军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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