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在(略)。
原告戴某诉被告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21时16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赵某公路路口处时,适逢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皖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由于第一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82元;2、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被告刘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定标准计算。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凭发票金额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应按照0.11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21时1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皖x轻型普通货车沿赵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崧泽大道赵某公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崧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属违法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种行为之规定,是事故全部过错方,原告无过错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成,青浦交警支队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又查明:经青浦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手功能丧失、右上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9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509.01元(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56元、救护车费134元)。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另查明:皖x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382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两被告认为发票中有连号的情况,要求金额由法院酌定。
二、误工费12,000元,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误工收入损失证明1份、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3份。二被告要求提供完税证明,由法院核实,表示如能提供完税证明,则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工资清单3份和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1份,两被告要求法院核实,不再开庭质证。
三、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838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12。原告为此提供了派出所居住证明1份(内容为原告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青浦区X街X号)。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第一被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第二被告认为伤残等级系数应按照0.11计算。
四、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对此要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二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依凭证计算为23,509.01元(含伙食费156元),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余额为23,353.0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300元;三、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并经法院核实,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719.85元,按此标准计算,原告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6,757.6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六、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衣物损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八、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3,35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57.6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321.81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95,168.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余款18,153.01元;
被告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8.40元,减半收取计1,239.20元,由原告负担63.70元,第一被告负担1,175.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王滢
书记员胡琼